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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办按揭可以吗?如果在银行已经有贷款,买房时还可以办按揭吗?

发布时间:2020-11-27 00:00 阅读量:302 来源:涿州房价网
首付款是否能退,这要区别不同的情况来判断:

1、如果是银行原因,比如额度紧张无法放款,那么购房者可以和卖家协商解除购房合同,并且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卖家应该无条件退还购房首付。

2、如果是因为购房者自身原因,比如征信记录有污点或者还款能力不够而影响贷款审批,首先应该尽量解决,如找担保公司担保或者延长还款期限等。

如果仍无法解决,那只能解除购房合同了。在这种情况下,购房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卖家,同时卖家应该返还首付款。

3、因此无论哪种原因使得贷款办不下来,购房首付都是可以退的,区别仅在于购房者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可以办理,买房和其它消费贷款或经营贷款是不一样的,相互之间不影响。贷款记录在银行网都能查得到,前提是,在贷款的还款收入证明上,要包含有同时能偿还上次在内的还款能力。个人贷款条件:

在贷款银行所在地有固定住所、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年龄在65周岁(含)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无不良信用记录;能提供银行认可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有明确的贷款用途,且贷款用途符合相关规定;

在工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依照二手房交易的惯例,买房人的贷款(如有)申请应当在过户前获得银行的批准,否则就构成违约。超过合同约定的宽限期或者卖房人催告后的宽限期后,如果买房人的贷款申请还不能获得银行的批准或者不能现金补足,就构成根本违约,卖房人可以通知买房人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一般是20%)。但是,有些卖房人出于善意,诚信,为了使交易顺利进行,会配合买房人换一家银行再次申请贷款(也可能会再买房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后收取买房人部分现金房款),但是卖房人的配合贷款的行为(或收取部分现金房款的行为)并不能被视作卖房人同意变更了合同或者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买房人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在获得批准之前或者现金补足未获批准的贷款之前,卖房人依旧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当然,在买房人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在获得批准之后或者现金补足未获批准的贷款之后,依照诚信原则,卖房人就失去了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一般是20%)的权利,但是仍有主张逾期违约金的权利。







附:李某与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4年4月18日,于某某、于某(甲方)与李某、梁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受让上海市***区***路***弄***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第二条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0,00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14年7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约定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乙方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的0.05%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乙方逾期未付款达到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房产总价的10%作为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因其违约导致的房产总价10%的合同解除违约金,余款返还给乙方,若乙方已付款不足支付违约部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形式补足;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的0.05%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15日内,甲方仍未交付房地产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甲方除应在收到乙方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返还已收款和利息(自乙方支付房款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外,还应按房产总价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相关损失的,则乙方的损失与甲方违约金之间的差额,由甲方以现金形式补足。补充条款(一)第4条约定,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于过户当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甲方。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4年4月18日向甲方支付房款510,000元,含定金30,000元;2、乙方于银行收到该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以银行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1,080,000元。同日,于某某、于某(甲方)与李某、梁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总价为1,980,000元,双方同意以1,590,000元为房屋合同总价,乙方需于2014年4月18日向甲方支付390,000元,为该房屋的相关装修补偿款。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李某、梁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8月30日向于某某、于某支付30,000元、870,000元、400,000元。嗣后,因李某、梁某某未能按约于2014年6月20日前获得银行贷款审批且未能以现金补足余款,致使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未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在李某、梁某某向于某某、于某支付400,000元后,因双方仍未能就款项支付、过户时间达成一致协议,故双方分别以其诉称事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于某某、于某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于2014年5月20日结清系争房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014年6月5日,系争房屋的抵押被登记注销。原审审理中,于某某、于某向法院提交:1、2014年7月2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于某某、于某向李某、梁某某催告并要求李某、梁某某支付违约金;2、2014年11月6日发送的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投递情况,要求李某、梁某某在收函三日内,提供已获得银行审批68万元的证明或以其他方式筹足68万元剩余房款,若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办妥购房款68万元,于某某、于某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李某、梁某某的违约责任。该份函件向李某、梁某某位于“***路***弄***号903室”进行送达,投递情况载明“派件已签收,签收人是拍照签收”,签收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3、收款收据,证明于某某、于某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李某、梁某某对两份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未收到过该两份律师函,对律师函的内容亦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李某、梁某某向法院提交:1、2014年11月5日发给中介的催告函,证明李某、梁某某要求于某某、于某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于某某、于某继续怠于履行该义务,李某、梁某某将解除合同;2、协议,证明推迟过户的事实;3、录音光盘,证明于某某、于某将过户时间拖延至2015年3月的事实;4、申请回单及银行卡,证明李某、梁某某为申请贷款办理相关手续;5、贷款申请审批资料,证明因于某某、于某不配合在审批资料上签字,导致贷款无法继续进行,过错在于某某、于某。于某某、于某对催告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该份律师函;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恰恰证明李某、梁某某擅自变更贷款方式;对回单及银行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内容;对审批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李某、梁某某已申请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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